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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林某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228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出生地陕西省蓝田县,住蓝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白云区向中信银行机场路分行申领中信银行STAR威士金卡信用卡(卡号:40×××34)后,多次持该卡消费透支。自2014年7月28日始,林某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经统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林某共欠款本金34474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白云区向中信银行机场路分行申领中信银行STAR威士金卡信用卡(卡号:40×××34)后,多次持该卡消费透支。自2014年7月28日始,林某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经统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林某共欠款本金344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催收材料,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报案委托书、报案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泰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催款电话录音资料,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案发后,至今未将所欠银行的本金归还,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廖叶松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