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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宋秉桥、杨定凯、朱万松、薛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宋秉桥,杨定凯,朱万松,薛含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玉洪,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宋秉桥,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定凯,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朱万松,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薛含伟,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邛崃支行”)与被告宋秉桥、杨定凯、朱万松、薛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邛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秉桥、杨定凯、朱万松、薛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邛崃支行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宋秉桥、杨定凯、朱万松、薛含伟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秉桥向原告农行邛崃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按照合同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杨定凯、朱万松、薛含伟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宋秉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秉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32.73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计11826.1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杨定凯、朱万松、薛含伟对被告宋秉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秉桥、杨定凯、朱万松、薛含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宋秉桥、杨定凯、朱万松、薛含伟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宋秉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担保人:薛含伟、朱万松、杨定凯,第一部分通用条款9.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1.1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伍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13日。第二条借款利率按以下第2.2中方式确定:2.2浮动利率。第十四条合同生效条款及份数借款人:宋秉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印),担保人:薛含伟、杨定凯、朱万松,签约日期:2009年9月1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宋秉桥个人账号发放了贷款5万元。后被告未如期足额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在四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秉桥、杨定凯、朱万松、薛含伟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宋秉桥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宋秉桥应按约向原告足额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秉桥偿还借款本金27032.73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计11826.1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定凯、朱万松、薛含伟对被告宋秉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秉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借款本金27032.73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计11826.17元,共计38858.9元(从2015年2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定凯、朱万松、薛含伟对被告宋秉桥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宋秉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吉人民陪审员  赵志立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