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新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东,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主任。被告:肖新利,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新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新利向原告贷款2万元,用于建大棚,2015年5月22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00000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到期后,是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截止到2015年6月14日,被告尚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2258.17元。被告肖新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编号NO:020659593借款人肖新利;贷款账号42×××57;借款人存款账号62×××03;科目代号1246;借款合同流水号42502014056444;借款利率(月利率8.500000‰)期限:短期;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22日;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小额信用;用途非借新还旧农林业流资;借款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2502014056444号;借款人肖新利(签字捺印);信贷员王会利;2014年5月3日。二、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人名称肖新利;借款用途大棚;借款期限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还款资金来源收入款;还款方式按期归还利随本清;计划还款日期及金额2015年5月22日20000元(签字)肖新利、捺印2014年5月23日。三、借款合同一份农信借字昌靖第42502014056444号;贷款人靖安清收分中心;借款人肖新利;……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1、贷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大棚;3、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5、贷款利率8.500000‰;6、还款方式按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5.3%利率;(2)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执行20.4%利率;……借款人肖新利(签字捺印);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清收分中心(公章);经办人王会利;签约时间2014年5月23日;签约地点靖安清收分中心;合同编号农信借字昌靖第42522012036393号。四、借款人身份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新利向原告贷款2万元,用于建大棚,2015年5月22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000000‰,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5.3%利率。截止到2015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2258.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肖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