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金威龙兴商贸有限公司诉厦门精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威龙兴商贸有限公司,厦门精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厦门金威龙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3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46363-8。法定代表人谢芬燕,总经理。被告厦门精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赵岗路280号2#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7129218-X。法定代表人傅秀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海士,系公司股东。原告厦门金威龙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精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金威龙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金威龙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金威龙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