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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生于1976年3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字香聪,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蒋继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字香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董某等人并不相识。2015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王某与同事董某、胡某某、张某某到宜良县狗街镇小山凹KTV喝酒庆祝生日,离开时行至旱滩村小山凹KTV门前50米的公路上,王某在打电话时路遇被告人李某某,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后被董某和李某某的妻子贺某某劝开,李某某欲打电话,王某以为李某某打电话叫人,就上前用手机砸李某某,张某某等三人听到王某的喊后遂与王某、董某一起殴打李某某、贺某某,李某某被围殴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乱挥,分别将王某的腹部、张某某的左大腿根部内侧、胡某某的左腿膝盖内侧、董某的右侧胸部杀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胡某某、张某某、董某、李某某的伤情皆为轻微伤。案发后,徐某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董某、胡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被宜良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5958.51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胡某某、张某某、董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王某、胡某某、张某某、董某人民币76000元,被害人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电话通讯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昆锦司(2015)临鉴字第N0494、N0495、N0496、N0497、N050O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附谅解内容)、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以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遭受围殴时采取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祥凤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