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松阳县南华工艺有限公司、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南华工艺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松阳县南华工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叶水弟。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华公司及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华公司诉讼代表人叶水弟、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华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2日,泮水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年底,南华公司因资金紧张同意杭州真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先借款后转为入股资金的方式入股,并由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郭某监管南华公司的财务。2014年1月份后,郭某成为南华公司实际控制人,泮水美只主管生产。南华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6月底公司生产停工期间,拖欠王曾亮、钟某乙等45名员工工资共计348901.79元。2014年10月23日,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南华公司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南华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前核对并发放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拒不支付,并将南华公司资金620000余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私用。截止至公安机关立案,南华公司仍拖欠43名员工工资共计209767.72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南华公司及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南华公司及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南华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郭某辩称杭州真友公司以先借款再转为入股资金方式入股南华公司及其本人2014年1月份成为南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控不属实;2014年10月23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并未向其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员工工资表系伪造,拖欠员工工资数额也不对,其已经将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的资金转账给泮水美;其没有将南华公司62万余元资金转为私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华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2日,泮水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年底,南华公司因资金紧张同意杭州真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先借款后转为入股资金的方式入股,并由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郭某监管南华公司的财务。2014年1月份后,郭某成为南华公司实际控制人,泮水美只主管生产。2014年3月21日,南华公司股份重组,郭某占70%股份,泮水美占30%股份。2014年4月21日,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自2014年1月起至6月底生产停工期间,南华公司拖欠王曾亮、钟某乙等45名员工工资共计348901.79元。2014年10月23日,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南华公司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南华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前核对并发放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拒不支付,并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将南华公司资金620000余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私用。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除泮水美以股东名义支付部分员工工资外,南华公司仍拖欠43名员工工资共计210118.02元。立案后,泮水美又支付了员工工资2570元,南华公司仍拖欠员工工资207548.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叶某乙、王某丙、吴某甲、陈某乙、徐某、王某丁、严某、李某甲、吴某乙、周某乙、王某戊、汪某、周某丙、阙某甲、王某己、王某庚、邓某、郑某、钟某甲、龙某、李某乙、林某、阙某乙、李某丙、邹某、吴某丙、王某辛、潘某乙、潘某丙、郎某、熊某、王某壬、王某癸、叶某丙、周某丁、钟某乙、叶某丁、周某戊、叶某戊、阙某丙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在南华公司工作的时间、工作内容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等。吴某甲、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还证实2014年5月23日公司通知停工后,有几家订单没有完成,考虑到不完成产品发货,公司要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几个管理人员商讨后组织员工继续生产。二、证人证言1、证人泮水美证言,证实南华工艺有限公司系其在2006年4月12日注册成立,其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下半年杭州真友工艺品有限公司经理章某想与其合股增资,并由章的朋友郭某管理,其同意并签订了授信借款合同,2013年12月份公司股份开始重组,其于2013年12月31日将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及其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松阳县泰隆银行卡交给郭某,2014年1月开始,公司所有的经营业务及资金都由郭某统一支配管理,包括发放工人工资都要郭某签字审批,其只管生产。2014年3月21日,其到工商局进行了股份转让登记确认,郭某占70%股份,其占30%股份。2、证人王某甲(泮水美丈夫)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南华公司与杭州真友公司开始合作,双方签订授信合同后,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其和泮水美将南华公司公司章、财务章、法人章、公司银行账户及他们的个人银行账户交给真友公司和郭某,2014年1月份开始郭某管理公司的资金,所有资金使用都要经郭某审批同意并由郭某转账支付。泮水美协助其抓生产,2014年5月23日公司下发停工通知后,有几个老客户的订单没有完成,因不能违约,其只好继续组织生产,直到6月底订单完成发货后才停工。3、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开始,其和南华公司经理泮水美谈入股南华事宜,2013年12月底,郭某对其说南华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章已押在真友公司,后其以先借款给南华公司再转为投资款的方式给南华公司打款,并由郭某管理南华公司的一切事物,包括南华公司的资金和发放员工工资。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其和章某、郭某商议借款给南华公司及投资入股事宜,其只出钱,具体由章某和郭某来操作。5、证人叶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接管南华公司财务会计,财务发过5月份工人按日计算的工资及南华公司2013年12月份前的工资,此外再没有发过南华公司的工资。泮水美泰隆银行和平安银行账户由郭某监管,公司转钱都要郭某审批。前财务宋某在2014年4月21日左右曾将公司员工前4个月的工资单发给其,其多次问郭某工资发放事情,郭某叫其先别发放,以后再说。6、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其帮忙做南华公司财务事情,郭某曾多次将南华公司货款转到泮水美平安银行个人账户,该账户由郭某自己管理。7、证人楼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郭某派其到南华公司做仓库管理员,其听工人们说2014年4月份前的工资均没有支付,后来工人闹起来,其向郭某反映,后其将从5月1日开始工人工资按日计算并发放的通知打印出来并叫人张贴,工人才继续上班。8、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起,其在南华公司做仓库管理员,2014年5月22日其将公司停厂通知张贴到厂房。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于2014年5月份期间,其签字发放过南华公司员工按日结算工资。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南华公司拖欠其2014年1月至6月份工资,2015年5月份开始,公司股东泮水美已经将其全部工资预支付给其。三、书证1、劳动保障监察卷宗,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2、收条、收据,证实郭某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泮水美的建设银行、泰隆银行信用卡,杭州真友公司和郭某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南华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和泮水美平安银行卡一张、泰隆银行卡网银U盾一个。3、授信合同,证实2013年12月27日,南华公司与杭州真友公司签订30万元的授信合同。4、银行自助回单及领(付)款凭证,证实泮水美以股东名义支付部分员工工资的事实。5、考勤记录本、南华公司2014年1月至6月份工资表、拖欠员工工资单,证实南华公司拖欠43名员工的工资数额。6、记账凭证、总分类账及各科目明细账,证实南华公司的财务状况。7、通知,证实南华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下发通知,2014年5月底结清之前未发的工资,从5月1日起员工工资实行日结制,6月1日起恢复月结工资制。8、下单通知书、购销加工合同复印件、南华公司6-7月份出货登记本及6月份生产订单说明等,证实南华公司6-7月份的订单生产出货情况。9、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实南华公司的登记、变更情况。10、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郭某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将南华公司资金620000余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私用。11、南华公司员工工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先后对43名南华公司员工通知到案调查,吴宽奉、徐少康未到案,吴宽奉被拖欠的工资已由泮水美全部支付,经电话联系徐少康证实有2400元未发放。四、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用款申请、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付款申请,证实公安机关对郭某在浙江卓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进行搜查,从其办公文件柜处搜查出涉及南华公司用款申请及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付款申请共29份单据。公安机关对上述单据及南华公司财务用电脑主机进行了扣押。五、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提取电子证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郭某办公室的计算机及王某甲、徐某的一部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从郭某的电脑中检查出有关工资表的相关情况,王某甲多次与郭总短信联系关于支付工资等用款事宜,徐某多次通过短信向郭总索要工资。六、物证电脑主机、网银U盾,系公安机关从郭某处扣押的涉案物品。七、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8月18日前后第一次去松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时候收到了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通知书,但其认为工资表系伪造,无法核对员工工资。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的前后经过事实。对被告人郭某提出其未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员工工资表系伪造,拖欠员工工资数额不对的辩解,经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向被告人郭某下发询问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人郭某邮寄限期改正指令书被退回,因无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通过张贴公告方式向南华公司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符合法律规定,期间被告人郭某未提供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材料,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及侦查机关提交的拖欠工资统计表系经劳动者核对后提交,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证实了被告单位南华公司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拖欠员工工资共计210118.02元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提出杭州真友公司以先借款再转为入股资金方式入股南华公司及其本人2014年1月份成为南华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将南华公司资金62万余元转为私用不属实,其已将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的资金转账给泮水美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华工艺有限公司以转移财产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郭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华工艺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三、责令被告单位南华工艺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某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207548.02元(附清单)。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伟晶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人民陪审员 徐林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拖欠工资清单:序号姓名拖欠工资序号姓名拖欠工资宋慧香10005.40李水连5107.80叶小花5491.79林慧剑3624.90王增亮38568.98阙爱兰5034.82吴美凤8959.98李美珍2295.01陈素琴7949.52邹石英3331.00徐兰英2876.11吴唐美1260.00王春凤6796.98王根香2045.00严晓菲1331.14潘春梅2382.80李美香10243.74潘春娣994.40吴文红1125.00郎仙弟620.00周伟飞9481.64熊爱香2984.47王树明1458.23王思弟7920.00汪家通1705.00王林风1563.20周益美1101.30叶爱妹1486.00阙伟娟1760.22周根梅1003.80王华美1143.00钟新根11755.60王西谷6171.37叶菊娣1828.05邓其忠10471.10周连钗1421.26郑小坪3850.45叶金兰5390.50钟香芽4955.25阙爱香6442.71龙王莲1210.50徐少康2400.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