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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通榆县人民政府、杨晓东、周丽与杨秀芹、杨秀春、杨秀芳、杨红、杨景林房屋转移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榆县人民政府,杨晓东,周丽,杨红,杨景林,杨秀芹,杨秀春,杨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白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委托代理人马龙生,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剑锋,通榆县房产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晓东,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丽,女,系杨晓东之妻,1978年7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芹,女,1952年9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春,女,1959年2月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芳,女,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女,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林,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艳玲,系杨秀芹之女,女,1976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深圳市。上诉人通榆县政府、杨晓东、周丽因房屋产权移转登记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榆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翟剑锋,上诉人杨晓东、周丽;被上诉人杨秀芹、杨秀芳、杨秀春、杨红、杨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固、杜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燃料公司住宅楼建成后,其中一部分统一卖给本单位职工。王春燕购买后出售宅楼时,买方交款都由燃料公司开具收据。其中2号楼一单元一层东楼第四门与2010年3月20日以8.5万卖给杨向荣张兆花夫妇。2012年12月5日,杨向荣与杨晓东签订了房屋迈阿密协议并交付房款,协议书文字全由杨向荣书写,原告杨秀春和杨向荣的长子杨景生(杨晓东之父)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书上摁了手印。王春燕、杨向荣均未办理房权证。2013年8月18日张兆花去世,2015年4月21日杨向荣去世。2014年6月,第三人申请被告办法房权证。由于该宅楼建设单位燃料公司已于2005年末改制不复存在,无法些组半拉房权证。通榆县一次性处理无籍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特此在2014年6月27日《白城日报》发布询异公告,主要内容为:杨晓东申请为该法那个办理房权证,对该楼权利有异议者,于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本办公室提出,逾期,将按有关政策为申请人杨晓东办理房权证。公告期满,无人对该房提出权利异议。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通房权证通字第900**号房权证。2015年5月19日,作为杨相容子女的五原告认为该楼是其父杨向荣的遗产,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伪造相关手续申请办理房权证,被告未经查明事实即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行为,侵犯了杨向荣的财产权,损害了五原告的继承权,诉请撤销通房权证通字第900**号房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登记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直接从建设单位购买的房屋,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不规范或者不齐全、但基本可以确定权利归属的,房屋买受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当地政府或者房屋登记部门网站向社会发布期限30天的询异公告,对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无籍房已经转让的,现买受人可持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及原始着呢冠名权利归属的材料申请登记,申请时,权权利人应到场签字,”被告登记的房屋建设单位为燃料公司,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燃料公司,直接从建设单位购楼的任为王春燕,燃料公司于2014年已经不存在。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第三人为直接购楼人,依据2014年以燃料公司名义补开的收据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按无籍房的规定为第三人杨晓东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使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据此被告未查明事实即为第三人办法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晓东颁发的通房权证通字第90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通榆县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在对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不存在过错。《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这衣柜定确定了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上诉人在办理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审查程序不漏项合法合规。第三人将燃料公司开局的交款收据提交给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讲明是补办的,上诉人办理此次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没有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办案通过一审庭审调查,事实是清楚的:王春燕从燃料公司购买了这处争议房屋,后卖给杨向荣,燃料公司直接给杨向荣开局了收款收据,省略了王春燕从燃料公司买房的环节。在没到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杨向荣又将该房卖给了第三人。因燃料公司注销,该房属于政策规定的无籍房。为办理产权登记,第三人拿杨向荣交款收据找到燃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宣军(这时燃料公司已经撤销),让其更换为自己交款的收据,省略了与之前的交易环节,宣军为其补办了收据,这是事情的整个过程。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国家法律和省政府关于办理无籍房的政策规定,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三、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存在着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了第三人与杨向荣买卖方那购物协议的效力,但又否定了第三人向燃料公司交款收据的效力,从后果看必然是矛盾的。一审判决确认了第三人与杨向荣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明力,证明这处房产的权利人为第三人。但第三人拿杨向荣的交款收据办理登记,不符合登记要求。第三人到燃料公司换取了自己的交款的收据,从形式上看符合第三人直接从燃料公司购房的登记要求。吉林省政府办理无籍房的原则是:“既要坚持依法处理,又要从实际出发;既要考虑公共利益,又要兼顾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既要结合本地实际,精心设计工作方案,又要力求简化程序,为群众办理提供方便。”客观贫家第三人换取收据的行为,最然它存在瑕疵,不办事燃料公司已撤销,但这是一种办理无籍房产权转移登记的变通行为,不违反交款人与房屋权利人是同一人的这最重要的客观事实。从房屋产权登记角度看,在房屋权属确定的情况下,办案也只有这样操作才能达到办理的目的,否则,该处房产九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一审判决一方面肯定杨向荣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另一方面又否定第三人交款收据的效力,这与我国司法应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大宗旨是矛盾的,与省政府办理无籍房登记的政策也会死相地处的。四、一审判决回避了办案的核心矛盾。被上诉人提起办案诉讼的真正理由是杨向荣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解除了该协议,据此要求撤销90043号房屋所有权证,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那么办案是否存在杨向荣与第三人解除协议的事实,是应当现行解决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而款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本案应现行终止行政诉讼,待民事诉讼对数否存在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这一观点,但一审法院位于采纳,反而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本案作出判决,违背了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上诉,清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晓东、周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错误:1、第三人并未伪造相关手续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其每个环节都是依法申请,房产部门都是依法办理的;2、房产部门已经在白城日报社公告,在公告期内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那么即视为放弃权利,也就市区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资格,在立案阶段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既然已经立案,那么在审判阶段九应当判决驳回起诉。3、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见《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而本案一审判决引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吉林省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登记问题的意见》这一文件来判决撤销第三人房产证书属与法相悖。二、我们的爷爷杨向荣的楼房,我们夫妻已经花了5万元买下了,并且付清房款,我爷爷杨向荣去世时,该楼房九已经不是他的遗产了,二十我们合法取得的财产。那么,我们的姑姑叔叔即五原告凭什么还起诉我们?不是我爷爷的遗产,五原告怎么能够继承呢?我们为自己的楼房办理产权证,哪里侵害了五原告的继承权?我们把我们买来的楼房通过正当程序、合法途径办理了产权证,跟五原告有什么关系呢?政府在《白城日报》发布公告,如果对该楼房产权有异议应当在公告之日其30日内提出,没有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权利丧失,过了半年之久才提出,一审法院为什么还采信,还支持。如此判决跟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异议期限明显违背。五原告根本没有任何理由、任何资格提起诉讼。起诉我们就是无理取闹。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各被上诉任的起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通榆县人民政府负有审查杨晓东登记申请的义务,未经审查就发证是错误的。上诉人承认房屋转卖的事实,这个事实是不能给予房产登记的理由,所以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只是根据《吉林省关于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登记问题的意见》办理登记,政府应在官方网站公告,白城市日报不具备发布资格。另权利人应到场签字程序也缺乏,上述事实与吉林省的文件相违背。上诉人称行政行为有瑕疵,房屋登记案件都是违法问题,不存在瑕疵行为,不能以瑕疵作为上诉理由。上诉人杨晓东和上诉人通榆县政府回避法律规定,制作虚假文书,进行虚假登记。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通榆县人民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杨晓东在申请登记的过程中,几乎所有的行为都是弄虚作假,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向荣与王春燕的买卖是成立的。杨晓东从杨向荣处购买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杨晓东不能提供付款依据,合同不能成立。房产局不能根据不成立的买卖合同将房屋转移到杨晓东的名下。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