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成与被告徐宝录徐宝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成,徐宝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孙志成被告徐宝录原告孙志成与被告徐宝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宝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成诉称,2013年9月徐宝录承包仓子至唐家湾旅游公路,雇我做技术员,当时约定月工资6000.00元,我干了四个月零二十天,当时一共给付14000.00元工资,尚欠工资14000.00元没有给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我开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孙志成工资14000.00元。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徐宝录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证人陈亮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是由其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当技术员,月工资60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000.00元的事孙志成找过陈亮,陈亮给被告徐宝录打电话过问,被告承认欠孙志成工资14000.00元,但认为孙志成工作中有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徐宝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徐宝录承包仓子至唐家湾旅游公路,原告孙志成经陈亮介绍为被告徐宝录做技术员,当时约定月工资6000.00元,原告工作了四个月零二十天,当时一共给付14000.00元工资,尚欠工资14000.00元没有给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孙志成工资140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志成经陈亮介绍在被告徐宝录所承包的工路工程施工中作技术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徐宝录欠原告孙志成工资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有陈亮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另外,欠条中徐宝录的签字非正常签字,但原告对被告的签字作出了说明,加之被告徐宝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相应的辩解主张,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志成工资款人民币1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徐宝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