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彭朝晓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925号罪犯彭朝晓。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佛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朝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与同案犯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6901.31元(被告人彭朝晓家属已垫付赔偿款45000元)。被告人彭朝晓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以(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8日交付执行。2013年10月经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彭朝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朝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31分。该犯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朝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朝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并处与同案犯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11901.31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