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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系聋哑人,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韦廉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南某某,系聋哑人,女,1993年5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藏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彦萍,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韦廉明、被告人南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刘彦萍、手语翻译都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南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城中区南川商场乘坐某路公交车,上车后,由姜某某做掩护,南某某实施盗窃,盗取了被害人王某挎包内的一粉红色钱包。后被害人发现其钱包被盗遂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某、南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查获被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08元。所盗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人民币30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南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被告人姜某某、南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南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城中区南川商场乘坐的某路公交车上,由姜某某做掩护,南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挎包内的一粉红色钱包盗得。被害人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姜某某、南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姜某某处查获被盗的钱包,钱包有人民币30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8时许,其乘坐某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立即报警的事实;证实民警赶到后从同车的二人(即被告人姜某某、南某某)处查获自己的钱包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8时许,其与被告人南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乘坐的某路公交车上,由其做掩护,南某某将一个女子挎包内的一粉红色钱包盗得的事实;证实被害人报警后其二人被民警抓获并查获被盗钱包的事实。2.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5月13日8时许,其与被告人姜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乘坐的某路公交车上,由姜某某做掩护,其将一女子挎包内的一个粉红色钱包盗得的事实;证实被害人报警后其二人被民警抓获并查获被盗钱包的事实。三、其他证据:1.刑事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所盗的财物为粉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8元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粉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8元),并将该钱包返还被害人王某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南某某的事实经过。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南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人民币30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南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南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波审 判 员  雷林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