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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运城四人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城,罗昌乐,莫荣宝,刘春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运城,男,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昌乐,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莫荣宝,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宇烽,系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春根,男,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运城、罗昌乐、莫荣宝、刘春根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运城、罗昌乐、莫荣宝、刘春根及辩护人郑宇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运城、罗昌乐、莫荣宝、刘春根和龙某乙、龙某甲(2人某另案处理)、“小莫”(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惠风七路龙旗厂生活区附近一条小路预备实施抢劫行为,其发现被害人白某某和张某路过时,龙某乙和莫荣宝上前抓住张某的手,杨运城将张某的一部朵唯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3.87元)抢走,龙某甲和罗昌乐、刘春根、“小莫”则上前将白某某围住并将其推倒在地进行殴打,把白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5.94元)抢走。同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运城、罗昌乐、莫荣宝、刘春根和龙某乙、龙某甲抓获归案,并在杨运城身上缴回被抢的朵唯牌手机,另一部被抢的华为手机也被缴回,两部被抢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运城、罗昌乐、刘春根、莫荣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莫荣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莫荣宝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1、根据证据材料与起诉书,本案抢劫意图的提出、组织某是本案另一被告杨运城所为;抢劫所得的两部手机由杨运城、刘春根掌握。被告莫荣宝从犯意的提出到利益的分配中,都处在完全的从属地位。2、从抢劫的过程看,被告莫荣宝起着帮助作用,并非抢劫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根据证据材料与起诉书所述,两被害人路过时,被告莫荣宝与龙某乙上前抓住被害人张某的手,被告杨运城将张某的一部朵唯手机抢走;其他被告则将另一被害人白某某围住并推倒殴打,抢走华为手机一部。可见,在抢劫过程中,被告莫荣宝所实施的暴力程度非常有限,在整个过程中起着辅助作用,并非抢劫行为的积极实施者。综上,被告人莫荣宝在本次共同抢劫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并非共同犯罪的积极实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莫荣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莫荣宝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深刻。本次犯案系其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主观恶性不大。四、从本案情节及后果看,本案受害人并未受伤,所抢手机也发还给受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也未造成特别严重威胁。尤其对被告人莫荣宝而言,其未参与殴打受害人,未直接抢掠和掌握手机,相对来说,情节和后果更显轻微。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因素,对被告人莫荣宝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运城、罗昌乐、莫荣宝、刘春根和龙某乙、龙某甲(2人某另案处理)、“小莫”(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惠风七路龙旗厂生活区附近一条小路预备实施抢劫行为,其发现被害人白某某和张某路过时,龙某乙和莫荣宝上前抓住张某的手,杨运城将张某的一部朵唯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3.87元)抢走,龙某甲和罗昌乐、刘春根、“小莫”则上前将白某某围住并将其推倒在地进行殴打,把白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5.94元)抢走。同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运城、罗昌乐、莫荣宝、刘春根和龙某乙、龙某甲抓获归案,并在杨运城身上缴回被抢的朵唯牌手机,另一部被抢的华为手机也被缴回,两部被抢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由此某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22时许,其与其女朋友张某经过仲恺高新区龙旗生活区下面的一条小路,被后面走过来的10名男子拦住,这10名男子分成两拨,有4名男子抢张某右手的手机,另外6名男子抢其右手手机,张某当时没反抗直接被那4名男子抢走了手机,而其被6名男子抢的时候,双手抓着手机不让对方抢去,那6名男子将其推倒在地后,用脚踹其腰部、肩膀、背部、大腿,张某看其被打,上前阻止也被三名男子殴打了,然后三名男子用手将其手机抢走后逃跑了,接着其便报警了。(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22时许,其与其男朋友(白某某)在龙旗电子出去找其朋友玩,刚好走到龙旗电子旁的马路上,前面有4名男子在那里蹲着,后面同样有4名男子在蹲着,其与男朋友走到他们中间的时候,后面4名男子上前将其男朋友按倒在地,用脚踢其男朋友,并抢走其男朋友手机,接着前面4名男子也过去将其手机抢走,其手机被抢后,看到那些男子还在打其男朋友,其就跑过去打他们,然后他们就还手打其,把其按在地上用脚猛踢其,那些男子打完后就将手机外壳拆了丢在地上就走了,接着其就找了旁人报警。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15时许,一名男子到其店里,拿出两台手机,其中一台手机让其解锁,另一台华为手机说要换屏幕,那名男子问其多少钱,其答解锁10元,换屏幕要320元,后因那名男子嫌换屏幕太贵,便协商至300元,那名男子犹豫了,告诉其要考虑一下,让其先不要换屏,他回复后再拿货,之后其帮那名男子解锁了手机,解锁完他便将手机拿走了,另一台还留在其店里等待回复再处理。4、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杨运城身上搜出一部从被害人张某身上抢来的蓝黑色朵唯手机,从证人朱某某店里搜出一部黑色的华为4X手机(刘春根放在其店里打算维修屏幕的),并予以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告人杨运城、罗昌乐、刘春根、莫荣宝及同案人龙某甲、龙某乙相互间作了辨认,亦对其等抢劫的一部蓝黑色朵唯手机和黑色华为4X手机、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和签供。被害人白某某与张某某对案发现场、被抢的蓝黑色朵唯手机和黑色华为4X手机作了辨认,但无法辨认出抢劫其等的人。证人朱某某对拿手机到其店里维修的被告人刘春根与两部手机(蓝黑色朵唯手机与黑色华为4X手机)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杨运城、罗昌乐、刘春根、莫荣宝及同案人龙某甲、龙某乙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与照片,证明其等的尿液毒品检测均为阴性。7、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方位等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运城等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无自首、立功情形。9、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朵唯手机价值为543.87元,华为手机价值为985.94元。11、被告人杨运城、罗昌乐、莫荣宝、刘春根及同案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运城、罗昌乐、莫荣宝、刘春根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29.8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运城、罗昌乐、莫荣宝、刘春根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荣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荣宝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荣宝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以从犯论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运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昌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莫荣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刘春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人民陪审员  杜小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