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秀华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乔,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秀华(曾用名霞儿),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秀华与被执行人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锦德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锦德公司称,我公司未收到过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2015)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南部县人民法院执行未生效的裁决书剥夺了该公司的诉权,严重的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止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2015)61号仲裁裁决书已送达给被执行人锦德公司。(2015)南执字第1684号一案执行依据为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仲执审他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送达,并已于2015年8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锦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秀华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故异议人锦德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德道审判员 王延堂审判员 李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