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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9年××,汉族,临沧市人,务工,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3���××,汉族,永德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承包耿马自治县××的多处私人建房工程,并请原告在该工地做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98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129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129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A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2980.00元。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29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到其承包的耿马自治县××多处私人建房工程工地做工,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9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吴某某欠张某某工钱12980.00元”。事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吴某某雇请原告张某某在其建房工程工地做工,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12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原���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29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工资129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洪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