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韩兆友、韩天笑与曲广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韩兆友。原告韩天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少华,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广平。委托代理人张奇,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原告韩兆友、韩天笑与被告曲广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兆友、韩天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少华,被告曲广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1日8时30分,被告曲广平驾驶鲁Q×××××号“雪佛莱”轿车沿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州路与陵园前街交汇处北路段时将原告亲属于桂芳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于桂芳承担要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曲广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曲广平所驾车辆鲁Q×××××号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各种损失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质证核实如事故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被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曲广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8时30分,被告曲广平驾驶鲁Q×××××号“雪佛莱”轿车沿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沂州路由东南向西北斜行过路的于桂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桂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15040104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桂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曲广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定于桂芳为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丁立军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日死亡。原告韩兆友出生于1953年11月27日,系于桂芳的丈夫;原告韩天笑出生于1978年8月12日系于桂芳的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曲广平为抢救受害人于桂芳垫付医疗费6068.53元,并先行垫付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曲广平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曲广平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与于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桂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部分损坏,于桂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广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公安法医鉴定意见、火化证明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作为于桂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对于桂芳因此交通事故死亡进行合理赔偿。被告曲广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根据承保车辆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具体主张,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解剖服务费等计2912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广平主张的因于桂芳交通事故死亡先行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广平因于桂芳交通事故死亡先行垫付的抢救医疗费6068.5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韩兆友、韩天笑因于桂芳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496740元、丧葬费26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误工费720元,计5297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19780元×40%=16791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韩兆友、韩天笑因于桂芳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韩兆友、韩天笑因于桂芳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五、原告韩兆友、韩天笑返还被告曲广平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六、驳回原告韩兆友、韩天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韩兆友、韩天笑负担106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4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维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