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大竹县公安居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付某甲通过中介公司租赁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房。2015年3月份被告人付某甲在该租房内设置麻将机,后邀约张某甲、蔡某某、杨某某等人到该租房内赌博,被告人付某甲提供麻将、扑克牌等赌具,以每人每小时抽取100元人民币的方式获利,至2015年4月10日,共抽头渔利三万余元。同时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大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付某乙、周某甲、杨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周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大竹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付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赌资,并邀约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付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泓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