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哈淑琴、王东慧与李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淑琴,王东慧,李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58号原告哈淑琴,女,回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乔晓明,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慧,女,回族,系学生。委托代理人乔晓明,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德,男,满族。原告哈淑琴、王东慧诉被告李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蕾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淑琴的委托代理人乔晓明(同时作为原告王东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淑琴、王东慧诉称,原告哈淑琴与原告王东慧系债权人王洪岩的配偶和独生女儿。被告于1996年12月29日向原告配偶王洪岩借款9.5万元,后陆续偿还一部分借款,但此后被告又多次向王洪岩借款,被告多次向王洪岩出具借条。直至2013年5月,被告最后一次向王洪岩出具借据,借据金额为8万元。后王洪岩于2014年2月25日去世。王洪岩去世后,就找不到被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玉德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哈淑琴与王洪岩于1992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即原告王东慧。被告李玉德于1996年12月29日向王洪岩出具借据,记载“兹委托王洪岩从亲属处筹借人民币现金:玖万伍仟元整,借期二个月(96年12月29日-97年2月28日),落款处为被告李玉德签字”。后被告李玉德又分别于1997年9月28日、1999年6月28日、2002年9月28日、2003年3月3日、2007年8月4日、2010年3月24日向王洪岩出具金额不等的借据及还款计划。2013年5月5日,被告李玉德再次向王洪岩出具借据一张,记载“兹有李玉德在1995年96年期间在王宏(洪)岩处三次街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款计划在2013年12月末前一次性还清,待老弟真正胜利后,一定重谢大哥,我将改变你的人生,以往留存大哥处所有欠据作废,以此借条为最终借款证据”,落款处为被告李玉德签字。后王洪岩于2014年2月25日去世。现二原告作为王洪岩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李玉德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玉德向王洪岩借款并签订借条,被告李玉德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王洪岩借款。债权人王洪岩虽于2014年2月25日去世,但二原告作为债权人王洪岩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李玉德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德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二原告提供被告李玉德最后签订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李玉德于2013年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2月末,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淑琴、王东慧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李玉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