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未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15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高翔,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亮,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邬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翔、张国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淋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翔、张国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相识,短短3个月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稳固,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年××月××日女儿邬某乙出生,因抚养小孩问题,双方之间及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多次发生矛盾。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再次发生矛盾,2015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并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对彼此的情况较为了解,感情稳固。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女儿的出生更加坚固了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对女儿的教育问题有不同意见,但是双方的出发点均是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在婚姻中没有导致离婚的法定过错,被告为了给原告创造良好的生活条件而努力工作,工作时被告偶尔会有应酬,也会接触到异性朋友,原告毫无根据的怀疑被告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被告并没有离家出走,没有与原告分居,也没有与他人非法同居。女儿现在尚不足两岁,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呵护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邬某乙;3、房屋产权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系原告全款购买,属于原告个人财产;4、出警记录、视频资料(3份);5、原告的父亲陈华胜的CT检测报告单;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原告的家人劝阻后,被告将原告的父亲打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证据1、2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房屋所附随的车位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该证据中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中出警记录的真实性、合��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视频资料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偷拍所得,证据来源不合法,亦不能证明被告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医院公章,不能证明陈华胜受伤的原因,亦不能证明被告将陈华胜打伤。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1组(10张),证明婚生女邬某乙年龄尚幼,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爱,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破裂与否与小孩年龄大小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长沙市盛世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被告与其他女性出入某小区的��控录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在同一时间在该小区出现过,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同居关系。本院经过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4中的出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4中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华胜系被告打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过庭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提交的照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过庭审,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综合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邬某乙。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等原因,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原告认为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造���夫妻感情不睦,但被告不认可与他人同居,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对处理家庭关系还有一个调整和适应过程,被告表示女儿尚不足两周岁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包容,调整与对方相处的方式,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及保障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邬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邬某甲各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辉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