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9日17时30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取购买人熊某购毒款500元后,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邮局附近天桥处,贩卖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熊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全部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银行打款凭证等,有证人熊某的证言,有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以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对被告人张某某所贩卖的毒品1.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