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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常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常某,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46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女。原审被告人常某,滦南县东方焦化厂临时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祥盛小区122楼2门302号。法定代表人邹野,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常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海镇四队路口时,因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张某丙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常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丙亲属的谅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丙被送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抢救治疗,并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被害人张某丙生于1946年7月23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已年满68周岁,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庆丰里149号。被害人张某丙的妻子王某,至事故发生之日也年满68周岁。王某和张某丙共生育一子张某甲、一女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14元,死亡赔偿金289692元(24141元/年×12年),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6元(16204元/年×12年÷3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95.17元(66.13元/天×3人×3天),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382983.17元。上述费用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27114元。事故车辆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常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冀B×××××号牵引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亲属关系证明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常某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被告人常某承担此次事故90%的主要赔偿责任,张某丙对其损失自负10%。被害人张某丙的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庆丰里149号,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6.13元,共计3人3天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车辆损失费,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事故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的代理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以核定的数额为准,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冀B×××××号牵引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照被告人常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予以返还。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42432.25元,合计356046.25元。上述款项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328932.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应得27114元;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常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火化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和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被告人常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履行提示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火化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和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判认定被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数额适当。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种植业生产人员,案发时其已年满68周岁,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本案被害人张某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判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滑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