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卓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卓某某曾先后五次向“阿妹”(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9克,后以数量不等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他人,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已被行政处罚)2次净重约1.6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已被行政处罚)1次净重约0.8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已被行政处罚)3次净重约1.2克,现陈某甲尚欠被告人卓某某人民币100元的毒资;卖给黄某丁(已被行政处罚)1次净重约0.4克,这次黄某丁赊账;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已被行政处罚)1次净重约0.4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1次净重约0.4克,这次夏某未付款。同时,被告人卓某某在其位于南安市溪美柳溪巷的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中容留黄某甲3次,卢某1次,夏某1次,黄某丁1次,王某2次(已被行政处罚),刘某2次(已被行政处罚),陈某乙1次(已被行政处罚)。2015年1月27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区柳溪巷抓获被告人卓某某,并在其租房当场查获4.1克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扣除送检样品)上缴南安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陈某甲、卢某、黄某甲、陆某、林某、陈某乙、黄某乙、刘某、王某、黄某丙、黄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又在其租房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卓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