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0时45分许,酒后驾驶辽E534**号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上堡村向观音阁街道办事处煤炭巷方向行驶,当行至长江路镇北副食店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瞭望,致使车辆驶上填补破损路面的土堆而摔倒,造成被告人杨某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审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5)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2015-133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前科电话查询记录、本案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