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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子航、唐银、曾宁安与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金塘村民委员会、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金塘村(菱塘)寺坡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子航,曾宁安,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金塘村民委员会,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金塘村(菱塘)寺坡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曾子航,男,汉族,2013年12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菱塘村寺坡组32号。身份证号码:430202201312310038。原告(原告曾子航法定代理人)唐银,女,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菱塘村寺坡组32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891220666X。原告曾宁安,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菱塘村寺坡组32号。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06062517。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金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金塘村。负责人贺厚发,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金塘村(菱塘)寺坡组,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金塘村(菱塘)寺坡组。负责人贺月强,系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子航、唐银、曾宁安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金塘村民委员会、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金塘村(菱塘)寺坡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子航、唐银、曾宁安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子航、唐银、曾宁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原告曾子航、唐银、曾宁安承担。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戴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