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顺鑫家具厂与罗勤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朗顺鑫家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塘督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L7332522-0。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国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勤学,男。委托代理人:张宗良,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奇云,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大朗顺鑫家具厂(以下简称顺鑫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罗勤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顺鑫家具厂成立于2014年7月18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木制品。罗勤学主张与顺鑫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1年3月3日入职东莞市大朗鑫顺木制品厂处工作,担任木工师傅的职务,后东莞市大朗鑫顺木制品厂变更为顺鑫家具厂,罗勤学一直在该厂工作。顺鑫家具厂否认,主张顺鑫家具厂是做半成品家具加工的,罗勤学是其于2014年7月18日雇请的临时工,工作内容为打杂,有时候开机、调机,有时候搬货等。同时主张其工厂招聘的所有工人均是临时工,工作内容均是打杂,工作内容由顺鑫家具厂的经营者安排,工作地点为顺鑫家具厂的经营地址。另,双方确认罗勤学在顺鑫家具厂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该日罗勤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罗勤学出院后没有回到工厂工作。罗勤学主张其每月工资固定为5,000元,每天上班时间为早晨8点至晚上8点,顺鑫家具厂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主张罗勤学工资为80元一天,做半天也是80元一天,做8小时或12小时也是80元一天,工作时间不确定。在仲裁阶段,顺鑫家具厂则主张其工厂的员工每日有固定的上班时间,为每日8时至12时,14时至17时30分。2014年12月16日,罗勤学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请裁定罗勤学与顺鑫家具厂于2011年3月3日到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庭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罗勤学与顺鑫家具厂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罗勤学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罗勤学虽然主张其与顺鑫家具厂于2011年3月3日便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结果为确认罗勤学与顺鑫家具厂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罗勤学未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提出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结果。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18日至10月30日期间,罗勤学与顺鑫家具厂是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顺鑫家具厂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罗勤学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场所均是由顺鑫家具厂安排,且顺鑫家具厂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员工的工作时间固定,可见,顺鑫家具厂对罗勤学有一定的劳动管理。最后,罗勤学主张其工作内容为木工,而顺鑫家具厂予以否认,主张罗勤学的工作内容是开机、调机、接料、搬货等杂事,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即便依据顺鑫家具厂的主张,因顺鑫家具厂工作内容是半成品家具加工,罗勤学开机、调机等工作内容不仅是属于顺鑫家具厂的生产过程,而且是顺鑫家具厂长期稳定的工作内容。由此可见,顺鑫家具厂与罗勤学有保持长期稳定关系的主观意图,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故此,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顺鑫家具厂与罗勤学之间为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罗勤学与顺鑫家具厂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顺鑫家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顺鑫家具厂负担。顺鑫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工作内容由顺鑫家具厂的经营者安排,工作地点为顺鑫家具厂的经营地址”错误,罗勤学作为临时雇员,其工作内容自己选择,因工作内容不同,工作地点亦具有不确定性。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在仲裁阶段,顺鑫家具厂则主张其工厂的员工每日有固定的上班时间,为每日8时至12时,14时至17时30分”错误。实际上,顺鑫家具厂表述的大概意思是“我工厂的员工都为临时雇员,员工的每天上班时间具有自主性、机动性和灵活性,但是大多数员工都会习惯性的选择为每日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7时30分。”最后,原审判决认定顺鑫家具厂对罗勤学有一定的劳动管理有误。二、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是错误的。事实上,在本案中,顺鑫家具厂是2014年7月18日才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而经营者何国军就是湖南农村木匠出身的个体工匠,即顺鑫家具厂实质上是个体木匠加工厂,经营者何国军是个体工匠。同时,罗勤学与经营者何国军是老乡关系,罗勤学是顺鑫家具厂作为个体工匠加工厂雇佣的临时帮工。因此,罗勤学与顺鑫家具厂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其次,原审判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对雇员的工作地点、时间和内容也有一定的指挥权和决定权。三、原审判决存在显失公平公正。首先,在仲裁阶段,罗勤学当时作为申请人处于“举证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举证方”罗勤学应当尽到“举证方”举证的基本义务,证明其与顺鑫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举证方”罗勤学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而仲裁裁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规避了“举证方”罗勤学的基本举证义务,错误地用了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全部举证义务倒置给了顺鑫家具厂,并且做出了顺鑫家具厂败诉的裁决。其次,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是错误的。事实上,在仲裁阶段,罗勤学当时作为“举证方”,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顺鑫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裁决“举证方”罗勤学败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顺鑫家具厂与罗勤学之间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罗勤学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勤学与顺鑫家具厂在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顺鑫家具厂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由顺鑫家具厂安排工作,其员工的工作时间固定,原审法院认定顺鑫家具厂对罗勤学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劳动管理,并无不当。其次,顺鑫家具厂主张罗勤学是临时雇员,但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报酬的结算单据、员工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因罗勤学的工作内容属于顺鑫家具厂的主要业务内容,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顺鑫家具厂与罗勤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顺鑫家具厂的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鑫家具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婉珍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