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包西德、宋增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包西德,宋增兰,公茂俊,王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住所地:蒙阴县城。法定代表人:刘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光绪。被告包西德,居民。被告宋增兰,居民。被告公茂俊,居民。被告王方英,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包西德、宋增兰、公茂俊、王方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被告包西德、宋增兰于2011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由被告公茂俊、王方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包西德、宋增兰2014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为9.84%,超期年利率为14.76%,利息余额为2677.0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包西德、宋增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茂俊、王方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西德、宋增兰、公茂俊、王方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西德、宋增兰于2011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提供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由被告公茂俊、王方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包西德、宋增兰2014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为9.84%,超期年利率为14.7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西德、宋增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茂俊、王方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担保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包西德、宋增兰签订的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公茂俊、王方英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包西德、宋增兰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包西德、宋增兰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茂俊、王方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茂俊、王方英对被告包西德、宋增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西德、宋增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9.84%,2015年5月21日后年利率14.76%,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公茂俊、王方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茂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