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XX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18号原告XX,汽车修理工。委托代理人王昭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长夏,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全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XX与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邵兆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全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路口以东处时,追尾撞至孟庆亮驾驶的鲁M×××××号轿车,致使鲁M×××××号轿车前移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亮、XX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M×××××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M×××××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85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应首先剔除无责车辆无责赔偿限额。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事故中我方投保车辆无事故责任,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路口以东处时,与同向停放的孟庆亮驾驶的鲁M×××××号轿车(故障车)发生事故,致使鲁M×××××号轿车又与行人XX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XX、XX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亮、XX无责任。原告XX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经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鉴定受理日(17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76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取内固定)。护理人员王宁宁(原告XX之妻)系邹平三星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9至11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460元;另一护理人员王秀三(原告XX的父亲),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XX的被抚养人由其母孙玉英(1954年3月15日出生)、其子王某某(2014年4月28日出生),均住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王庄吉村;孙玉英有王卫卫、XX等5名抚养人。原告XX系滨州百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月平均收入为3299.37元。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王庄吉村自2011年土地被征收,现村中已无耕地,全部属于无耕地居民。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XX如下损失:医疗费25440.35元、误工费3299.37÷30×170=18696.43元、护理费2460÷30×14+54×90=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残疾赔偿金29222×20×10%=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17×10%÷2+7962×19×10%÷5=6767.70+3025.56=9793.2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402.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X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孟庆亮,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亮、XX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应予采信。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X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孟庆亮,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折抵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原告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XX两人受伤,交强险保险限额应当合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00元,共计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6102.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需赔偿106102.04元;三、被告XX赔偿原告XX司法鉴定费23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原告XX负担337元,被告XX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