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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保龙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安保龙,市民。被告王强,农民。原告安保龙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保龙诉称,被告王强因建筑工程需要,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口头承诺以月息2.4分有偿使用借款。数月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有借款。在法定期间内,被告王强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保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强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为原告安保龙出具的借条各1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30万元和10万元。借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经审核,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强分两次从原告王保龙处借款130万元,、10万元,共计14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施工。两次借款当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和借款收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强从原告安保龙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保龙借款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瑞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刘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