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连州市西岸镇清水村青兰经济合作社与连州市西岸镇三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40号原告:连州市西岸镇清水村青兰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连州市西岸镇清水村青兰经济合作社**号。负责人:黄冬华。被告:连州市西岸镇三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州市西岸镇三水村委会。负责人:梁国富。委托代理人:唐石坤,系连州市西岸镇三水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荣珍,系连州市西岸镇三水村民委员会出纳。原告连州市西岸镇清水青兰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连州市西岸镇三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黄冬华、被告负责人梁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石坤、黄荣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州市西岸镇清水村青兰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的电价补偿款2680元。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是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2014年的电价补偿款2680元、利息100元、车费100元、误工费450元。原告连州市西岸镇清水村青兰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有:1、梅水管理区与清水管理区青兰村于1991年4月9日签订的《关于修建梅水公路、路段经过青兰村的补偿损失协议书》1份;2、连州市清水镇清水村民委员会青兰小组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据》1份;3、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电网公司的粤价(2013)177号《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广东电网关于调整小水电上网电价最低保护价标准的通知》1份;4、《收据》1份。被告连州市西岸镇三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否认原告提出的延期支付电价补偿款一事,但是被告有经济方面的苦衷。原梅水管理区为了道路方便通行,就借用了原告土地的通行便利,约定由梅水管理区每年提供3000度电给原告作为提供地役权的补偿。被告在梅水管理区合并至被告管辖后向原告履行供电义务。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原梅水管理区管辖的9个经济合作社、青兰合作社、清水寨每年无偿享有255000度电。根据梅水管理区管辖的9个经济合作社与三水村委会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9个经济合作社超过限用度数的电量则要向被告缴纳超额用电的电费。截止2014年,9个经济合作社超标用电共381324度,经镇供电单位和被告多次催收仍未缴纳。被告应履行地役权义务,但这几年没有任何收入,连基本办公经费都维持不,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实际情况。被告连州市西岸镇三水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有:1、2013年三水村委会补偿电度电价结算单1份;2、连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3年1月21日(2003)第1期(总第16期)《关于清水等村无偿供电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份;3、清水河沿河各站装机容量及年负担无偿供电电量情况表1份;4、2017年12月5日广东电网公司清远供电局出具给三水村委会梅水各村的《电费催缴函》1份;5、梅水村2009年1-10月20日、2009年1-10月份、2010年1-9月12日、2011年1-12月、2012年1-10月份、2012年1-12月、2013年1-12月、2014年1-12月用电统计表8份,梅水各村2009年至2014年超用电度统计1份;6、2014年12月5日的广东电网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1份;7、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与连州市西岸镇三水村民委员会草拟的《用电临时结算协议》1份;8、2005年7月13日,蒲芦田村民小组、杨家岭村民小组、葛藤坪村民小组、田龙村民小组、桐油坪村民小组,大茶山村民小组、牛子冲村民小组、鹧鸪塝村民小组、梅水寨村民小组、三水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梅水寨、蒲芦田、杨家岭、葛藤坪、田龙、桐油坪、大茶山、牛子冲、鹧鸪塝9各村民小组用电的协议书》1份;经审理查明:为解决山区交通不便,当时枚水管理区决定修建一条公路,因公路需经原告山地,双方于1991年4月9日签订《关于修建枚水公路、路段经过青兰村的补偿损失协议书》,约定:枚水管理区修建公路宽6.5米,长需占用原告路程从新桥坑口大公路桥头门面以入至黄狗岩止(即莆芦田村山为界),属枚水管理区占用原告公路面积损失;对原告集体的土地损失,枚水管理区每年拨给原告3000度照明用电作为赔偿,此电度由镇供电所直接划数转给原告使用,原告享有的3000度电同枚水管理区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由原告直接与供电所每年进行结账,此电度包括线损在内;枚水管理区享受电度权利来源是县、镇在湖南山损失枚水管理区的山地取得的赔偿,但享受年限权无约定,原告按枚水管理区享受的时间为准,如枚水管理区因上级各种原因停止享有电度,原告也同样停止享有,事后枚水管理区不另作任何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因线路问题,供电部门未输送双方约定的免费用电3000度。2009年10月15日,原告收取被告2000年至2009年补偿款18000元,并要求今后的补偿款以供电部门的上网价格计算,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每度电0.35元的价格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6000度电价补偿款2100元。另查明,连州市清水镇撤镇后,原枚水管理区并入被告连州市西岸镇三水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1日,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电网公司联合作出粤价(2013)177号文件,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上网电价不低于每千瓦时43.82分(不含增值税)。本院认为:原枚水管理区与原告订立《关于修建枚水公路、路段经过青兰村的补偿损失协议书》后,合并至被告连州市西岸镇三水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原枚水管理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概括继受,故被告应按协议支付补偿款。对于补偿款如何计算问题,协议约定每年划转3000度电给原告免费使用,电数约定明确,但因线路问题原告未能使用,即协商进行通过货币形式补偿,并执行一段时间。现双方对每度电价款产生争议,因双方对电价款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项规定,电价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执行,即电价不低于每千瓦时43.82分(不含增值税)。原告主张按上网电价0.43元每度电计算,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水利厅、广东电网公司规定的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即2013年、2014年的补偿费用为2580元(6000度电×0.43元/度电)。被告主张按0.35元计付,与政府规定价格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且不属于借款,不予支持。至于车费100元及误工费450元,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州市西岸镇三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2014年补偿费费2580元给原告连州市西岸镇清水青兰经济合作社;二、驳回原告连州市西岸镇清水青兰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连州市西岸镇三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欧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