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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5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松树掌村民委员会与北京绿城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松树掌村民委员会,北京绿城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5053号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松树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松树掌村。组织机构代码59603284-6。法定代表人高瑞江,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会海,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绿城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产业基地办公楼105室-805。组织机构代码59234133-4。法定代表人康建辉,经理。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松树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树掌村委会)与被告北京绿城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树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瑞江及委托代理人冯会海,被告绿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树掌村委会诉称:2013年10月19日,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修建我村东的三条田间路时,向我村购买沙石料。双方对沙子、石子的价格及付款日期等在合同中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村委会既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沙子、石子,经核算,被告应给付我村委会沙子、石子款6905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给我村委会货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买我村委会沙子、石子款69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绿城源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与松树掌村委会签订了供货合同,但是并没有形成实际的供货关系。原告村东的三条田间路的硬化工程是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建集团)中标的,我是怀建集团的员工,在怀建集团组织人员施工时,原告不让施工,说他们组织人干这个活儿,最后由原告指定的王亮亮包的清工,沙子、石子也是王亮亮运送的,沙子90元每立方米、石子70元每立方米。原告曾给王亮亮出具过证明,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王亮亮,有沙子544立方米,石子287立方米。特此证明”,怀建集团公司已将修路用的沙子、石子款及包清工的费用都给王亮亮结清,原告应该去找王亮亮要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怀建集团中标了原告松树掌村东的三条田间路的硬化工程。被告绿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辉系怀建集团的员工,怀建集团中标后,指派康建辉去进行施工,在此过程中,原告松树掌村委会要求自己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0月18日,松树掌村委会与村民冯小山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松树掌村委会)委托乙方(冯小山)修建松树掌村田间路三条,由乙方按甲方所提出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水泥路面由北向南。第一条宽3.3米,厚度20公分;第二条宽3米,厚度20公分;第三条宽4米,厚度20公分)。2、全部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水电费在内,每平方米十三元整。3、河套砂石料,沙子每方90元,石子每方70元,按实际用量,甲乙双方各收50%。4、集体的砂、石料只限于施工中使用,如有外运,将以每车不少于一千元的价格由工程款中扣除。5、施工中所有开支由乙方垫资。6、工期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日。7、一切施工中出现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8、如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损失由乙方负责。9、施工中与个人发生纠纷和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调节。10、施工完工后,乙方负责将取料处恢复原貌。11、乙方按施工需要量筛取砂石料,不得剩余砂石料,如有剩余,归集体所有,乙方无权处理。12、施工款由甲方负责结算。13、投标后甲方收取乙方押金贰万元整,待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2013年10月19日,被告绿城源公司与原告松树掌村委会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石子每立方米70元、沙子每立方米90元。一、甲方(绿城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乙方(松树掌村委会)购进所需砂子、石子;二、材料验收方式:砂石料到工地后由甲方材料员验收、计量;三、付款方式: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按政府拨付资金额度支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进行结算,资金到位后一次性结清。后王亮亮、冯小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共使用沙子544立方米、石子287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松树掌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王亮亮,有沙子544立方米,石子287立方米。特此证明”。2014年1月3日,怀建集团向密云县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出具证明:“今有我单位在王亮亮处购砂子544立方米,90元每立方米,金额48960元;石子287立方米,70元每立方米,金额20090元。金额总计69050元,需用发票,请予代开”。2014年1月3日,王亮亮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084143)从怀建集团领取砂子、石子款690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10月18日的《建筑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9日的《供货合同》、2013年12月22日的结算单、2014年1月1日松树掌村委会的证明、2014年1月3日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的证明、2014年1月3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王亮亮领款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松树掌村委会虽然与被告绿城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并没有向被告实际供货,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收到砂石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松树掌村委会要求被告绿城源公司给付砂石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松树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松树掌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