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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乔立成与滑绍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立成,滑绍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乔立成。被告:滑绍海。原告乔立成诉被告滑绍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赵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绍海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开始购买原告的塑料二次料,起初被告的用货量不大,货款有时清有时欠。从2014年被告用货量逐渐加大,每个月用十多万的货,最多的时候拖欠四十多万的货款,原告周转困难减少给被告供货,主动跟被告要账,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清算后,被告下欠货款197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7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4日欠据一份,内容:2015年7月4日欠料款壹拾玖万柒仟柒佰元整¥197700.00元滑绍海。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77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滑绍海于2013年与原告乔立成发生业务往来,从原告处购买塑料二次料,截止2015年7月4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97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97700元欠据一张。经原告催要未果,至今被告下欠原告乔立成货款197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将塑料二次料卖与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9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7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滑绍海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绍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立成货款1977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保全费1545元,由被告滑绍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5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秋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