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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伍与被告吴明哲、庄惠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687号原告陈文伍,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许文合,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哲,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庄惠灵,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文伍与被告吴明哲、庄惠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于2014年7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其后,两被告均拒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夫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出具该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6%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均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的内容可确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载明“月利率为60000元”,结合民间借贷习俗及生活常识,原告对此主张系双方约定月利率6%,符合常理,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6%的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明哲、庄惠灵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7月15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共同向原告陈文伍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6%,但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其后,两被告均拒不还本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贷,故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拖欠的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即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处分权的合法行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哲、庄惠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陈文伍,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80元,由被告吴明哲、庄惠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