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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丽娜与魏旭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娜,魏旭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马丽娜,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曹慈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金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旭军,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马丽娜与被告魏旭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旭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诉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娜诉称,2014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索要与原告无关的虚假债务,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327元[医疗费927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7057元(36798元/年÷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旭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62号302室,因债务纠纷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左眼殴打致伤。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该起进行了处理,作出了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侧眼睑肿胀。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左侧眼面部受重击后头痛、头晕、视物不清、记忆力减退”等症状在宁夏正源骨关节疼痛病专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病、脑震荡”。2014年3月3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建议院外继续按摩治疗;不适随诊”。上述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2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签章为宁夏辛科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副经理,月收入8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受案回执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费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明细一组、照片一张,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案涉事件起因系债务纠纷,被告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反而将原告打伤,其具有主观故意,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额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023元。原告住院3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并无相关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无法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8280元计算,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误工期为40天,确认误工费为4195.07元(38280元/年÷365天×40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9118.07元(1023元+3500元+4195.07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应足额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娜各项损失共计9118.07元;二、驳回原告马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丽娜负担257元,被告魏旭军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