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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文武与杜银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武,杜银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徐文武。委托代理人:舒志成。被告:杜银富。原告徐文武诉被告杜银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志成、被告杜银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文武起诉称:原告是饲料经销户,被告是生猪养殖户。被告自2008年起到原告处赊购饲料,2014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90000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饲料款53000元,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43000元,经原告再三追索,被告以各自理由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杜银富归还饲料款24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银富答辩称:原告是饲料经销户,被告是生猪养殖户。被告自2008年起到原告处赊购饲料,2014年5月4日、2014年12月11日分别出具190000元欠条一张、53000元借条一张均事实,53000元的借条事实上也是饲料款,并非借款,欠条和借条出具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要求原告将原先的账目提供出来重新对账,因被告处的账目被家人不小心灭失,被告也不知道到底欠原告多少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43000元的事实。被告杜银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重新对账。被告杜银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08年起到原告处赊购饲料,2014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90000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又欠原告饲料款53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支付饲料款。2015年7月2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虽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对尚欠饲料款进行确认,但因被告处账目已经灭失,应由原告提供原始账单重新结算,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武饲料款2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计247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593元,由被告杜银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