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与夏小、茅生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夏小三,茅生荣,戴修才,植正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XX。被告夏小三。被告茅生荣。被告戴修才。被告植正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XX诉被告夏小三、被告茅生荣、被告戴修才、被告植正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茹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龙、被告夏小三、被告戴修才、被告植正兵、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茅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月29日,夏小三驾车与植正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小三负事故主要责任,植正兵负事故次要责任,XX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63523.27元,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信达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植正兵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小三、戴修才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系夏小三驾驶车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戴修才,由戴修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植正兵辩称,对方在事发路段掉头违反法律规定,当时是戴修才酒驾,其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茅生荣未作答辩。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要求商业险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394.42元,对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月29日18时00分许,夏小三驾驶号牌号码为苏D×××××小型轿车沿惠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源路堰新路口南侧路段掉头时,与同向植正兵驾驶的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XX)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XX、植正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小三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植正兵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植正兵在审理过程中陈述事故发生时系戴修才驾驶事故车辆,未提供证据。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D×××××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茅生荣,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戴修才,戴修才、夏小三陈述“系戴修才借用亲戚茅生荣的名义购车,事发当天戴修才饮酒故让同行的夏小三为其开车”,戴修才表示事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上述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过程中,植正兵表示其受伤较轻,苏D×××××小型车辆的保险由XX优先受偿。三、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XX即被送往无锡亿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自体脾脏移植术,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该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9930.27元。审理过程中,XX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XX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XX、信达公司、戴修才、夏小三、植正兵对该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四、各项损失情况及垫付情况。信达公司、戴修才、夏小三、植正兵对XX的医疗费299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无异议。戴修才、信达公司一致同意商业险部分扣除2394.42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戴修才负担。双方有争议的损失部分:1、营养费。XX主张90天×20元/天,信达公司、戴修才、夏小三、植正兵认可18元/天。2、误工费。XX主张55元/天×105天,信达公司、戴修才、夏小三、植正兵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90天,未提供任何证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XX主张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信达公司、戴修才、夏小三、植正兵认可10000元。4、交通费。XX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信达公司、戴修才、夏小三、植正兵表示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信达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做出夏小三负事故主要责任、植正兵负事故次要责任、XX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植正兵陈述事发时系戴修才驾驶车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考虑夏小三、植正兵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夏小三承担80%、植正兵承担20%的赔偿比例为宜。夏小三所驾驶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故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夏小三所驾车辆为戴修才所有,事发当天系其要求夏小三驾驶车辆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XX亦无异议,故由戴修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信达公司要求在商业险总额中扣除2394.42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戴修才同意由其负担,本院予以确认。XX主张的医疗费299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主张的营养费部分,本院酌定为90天×18元=1620元;XX主张的误工期105天,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双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误工费应为5775元;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XX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XX各项损失合计262643.27元。信达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720.2元,戴修才承担2394.42元,植正兵承担28528.65元。信达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21720.2元。(本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交通银行无锡市惠山支行322000659018170007537)二、戴修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2394.42元。三、植正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合计28528.65元。四、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99元,由信达公司负担2860元,由植正兵负担368元、由戴修才负担31元、由XX负担140元。该款已由XX预付,本院不再退还,信达公司、植正兵、戴修才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佳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