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元辉、王菊芳与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辉,王菊芳,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马元辉,男,生于1964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王菊芳,女,生于1966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公园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74227136-0。法定代表人胡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多德,男,生于1965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元辉、王菊芳诉被告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元辉、王菊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马元辉、王菊芳负担。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雷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