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方立钿与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肖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钿,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肖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方立钿。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号皇龙新城4号楼2单元17A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云武,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肖建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颖,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方立钿与被告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肖建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钿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效、被告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云武,被告肖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钿诉称:2013年11月10时10分,原告方立钿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2国道由南宁往宾阳方向行至791KM+400M路段时,适遇处理完车辆故障准备离开现场的周方南(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驾驶桂K×××××号重型半牵引车、桂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于周方南所驾车辆尾部泛黄标识损坏不清,原告方立钿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该车前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方立钿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方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立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方南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肖建华,车辆挂靠在广西老朋友物流有限公司运营,该公司于2013年1月变更为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肖建华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赔付不足部分28403元再由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肖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系醉酒驾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环通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肖建华负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是肖建华所有,根据肖建华与环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环通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理应由肖建华和周方南按照合同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当庭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不应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建华辩称:肖建华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是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要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0时10分,原告方立钿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2国道由南宁往宾阳方向行至791KM+400M路段时,适遇处理完车辆故障收拾好路面警示标志准备离开现场的周方南驾驶尾部反光标识损坏不清的桂K×××××号重型半牵引车、桂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方立钿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广西民族医院救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支出8852.8元,住院3天,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日,经南宁市交警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方南承担事故的次部责任,方立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9月17日,原告方立钿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周方南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牵引车、桂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为肖建华购买,并挂靠在广西老朋友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广西老朋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变更为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周方南系肖建华雇请的司机,2013年4月11日被告肖建华与被告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道路营运车辆入队(代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代管肖建华车辆(号牌桂A×××××挂)一辆,期限至2014年4月11日,每月管理费100元,按半年交,押金2000元。被告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尚未生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方立钿事故发生前一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南宁市秀厢大道42号嘉丰市场2-20号铺面崔记小吃店上班,从事司机工作,南宁市崔记小吃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芳。原告与陈芳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从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2012年2月18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方立钿租住在南宁市金象三区五象路215号。原告妻子罗现爱2014年1月1日租赁南宁市兴宁区四塘市场水果行35号摊位经营水果生意。原告父亲方云飞(1957年8月12日出生)与母亲黄美英(1957年5月1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方立钿与妻子罗现爱2009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方香丹(曾用名方雨嫣),2013年7月15日生育一子方海权(曾用名方雨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营运车辆入队(代管)合同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户口簿、户籍成员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市场摊位租赁合同、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周方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立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其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周方南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方立钿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周方南系被告肖建华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肖建华与周方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应当由被告肖建华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建华是桂K×××××号重型半牵引车、桂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肖建华与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立钿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K×××××号重型半牵引车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均未生效,该车在保险期限外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肖建华与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肖建华与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方立钿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花费了医疗费8852.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共计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住院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主张其为事故发生前在个体工商户从事司机工作,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由于前述证据对其收入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为月2500元,并无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原告月实际收入的数额,且扣发工资证明中也未载明扣发工资的实际数额,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无依据,故误工费应参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底薪2500元/月计算为:2500元/月÷30天×3天=250元。4、护理费。护理费是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等证据均未证实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了伤残,其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及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然被告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称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项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23305元/年×20年×28%=1305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父亲方云飞(1957年8月12日出生)与母亲黄美英(1957年5月1日出生),已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原告作为儿子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考虑到原告的父、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还具备劳动能力,无需抚养,对原告主张其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生育有一儿一女,分别是方香丹(2009年11月25日出生),方海权(201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主张两小孩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4年、18年,承担抚养义务的有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5206元/年×14年÷2人×28%=10203.8元,5206元/年×18年÷2人×28%=1311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32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上述2个被扶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06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支出5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其主张,考虑到原告仅住院3天,且其居住在南宁市内,其往返处理事故及医院确实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立钿受伤,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中医疗费8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9152.8元,未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肖建华与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有责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9152.8元;误工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30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2.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7280.9元,超过了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肖建华与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剩余47280.9元,由被告肖建华与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按30%的赔付比例赔偿原告14184.27元。综上,被告肖建华与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133337.07元。鉴定费700元,由于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肖建华按30%的赔付比例,赔偿原告2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华、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立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133337.07元;二、被告肖建华、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立钿鉴定费210元;三、驳回原告方立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方立钿负担227元,被告肖建华、广西环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滕秋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