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学工与田辉、张海琳、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工,田辉,张海琳,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王学工,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被告田辉,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张海琳,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李伟,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王学工与被告田辉、张海琳、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工、被告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琳、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工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田辉、张海琳共同向原告王学工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李伟为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署了借款合同,并以借款人田辉及张海琳名下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住房作抵押,签署了房屋抵押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2015年7月15日仍有133000元本息尚未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7月15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1330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起诉日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辉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张海琳、李伟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原告王学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田辉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2份、收据2份(原件),证明被告田辉、张海琳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中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实际操作也是按照月利率3%计息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原件)、汇票1张(复印件,原件已交给被告田辉),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田辉、张海琳支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还款计划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田辉向原告就涉案借款进行分期偿还做出详细计划,2014年4月23日当天已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之前的利息,同时承诺下欠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田辉、张海琳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王学工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双方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都进行了约定,被告田辉于2014年4月23日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前等事实。被告张海琳、李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田辉、张海琳共同向原告王学工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李伟为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署了借款合同,并以借款人田辉及张海琳名下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住房作抵押,签署了房屋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每月3分,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王学工向被告田辉转账10万元,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田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书载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田辉还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15日,并承诺剩余借款本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2015年7月15日仍有133000元(10万×0.03×11个月+10万,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本息尚未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田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田辉、张海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借款本息计算调整为本金100000元、利息22706元,以上共计122706元(详见计算明细)。被告李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琳、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辉、张海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工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22706元,以上共计122706元,2015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保全费1108元,以上共计2588元,由原告王学工负担200元,被告田辉、张海琳、李伟负担2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计算明细:1、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100000×6%÷365×98×4=64442、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利息:100000×5.6%÷365×99×4=60763、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利息:100000×5.75%÷365×71×4=44744、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利息:100000×5.5%÷365×48×4=2893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15日利息:100000×5.25%÷365×49×4=2819综上,欠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444+6076+4474+2893+2819=22706元,以上共计122706元。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