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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意来纸业经营部与深圳市万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俊青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意来纸业经营部,深圳市万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俊青,深圳市万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1号原告:东莞市大朗意来纸业经营部,经营地址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金鸡岭铁皮房,组织机构代码L31390622。经营者:刘亚凡。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97。法定代表人:张俊青。被告:张俊青,男,汉族,���籍地址。被告:深圳市万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84。法定代表人:谭文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大朗意来纸业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万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盈公司)、张俊青、深圳市万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和被告万象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盈公司、张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万盈公司、万象公司是长期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原告按被告采购单为被告供应A级单白纸张,双��约定货款60天一结。在2013年至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64,77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之后每月20号之前支付10,0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一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无故推诿至今不支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77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盈公司、张俊青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万盈公司目前经营存在困难,并不是恶意拖欠原告的货款。万盈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债务不应由被告张俊青承担。原告将张俊青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是原告与万盈公司签订,债务是原告与万盈公司交易期间发生的,被告万象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由万象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万盈公司经营困难,与原告��2014年10月12日重新协商确定还款期限,由万盈公司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至起诉之日,大部分货款均未到偿还期限。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该部分的诉求。保证书是被告张俊青遭到案外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保证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使保证书内容是被告张俊青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来看是被告张俊青以万盈公司法人身份书写,代表万盈公司的公司行为,其债务不应当由被告张俊青承担。另保证书的内容显示的保证承担方式是由被告张俊青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并不是向原告支付款项。因此张俊青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被告万象公司辩称:万象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货物,双方亦没有就涉案货款进行任何对账。因此万象公司与原告并未建���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万象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是基于万盈公司的委托,一种代为偿付的行为,并不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更不是对万盈公司债务的承担行为。万象公司与万盈公司此前存在合作关系,万盈公司为万象公司加工制作包装产品。关于货款的结算,万象公司根据万盈公司的指示,将部分货款径付给原告用以抵扣欠万盈公司的货款。目前万盈公司与万象公司之间的所有货款已全部结清。三方并没有就涉案债务转移达成任何合意,万象公司从未自愿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万盈公司的《采购订单》向万盈公司供应货物。万盈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在2014年10月12日万盈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确认至2014年10月12日万盈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64,779元,同时承诺该货款由万盈公司每月20日前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万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青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再次确认万盈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164,779元,同时表示“以下欠款经双方协商,由万盈公司张俊青分批支付,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一万元整给意来纸业陈辉先生。以此类推,直到付清为止”。此后,被告万盈公司及张俊青均未向原告支付公司货款。另查明,在原告与万盈公司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万象公司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原告与万象公司之间并未就有关万盈公司应付货款事宜签订过协议。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欠款证明、保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万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4,77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万盈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欠款证明》确定的付款期限,万盈公司应自2014年10月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而万盈公司自出具该《欠款证明》之后,至今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该行为已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所欠货款164,7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青于2014年11月14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存在其个人分批支付万盈公司所欠原告公司货款的内容,该内容已能够显示张俊青向原告作出了代为清偿万盈公司欠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原告与张俊青之间就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则视为被告张俊青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俊青对万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万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仅证明万象公司曾代万盈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而并不能证明万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转移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万象公司作出的代为支付过部分货款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其承担万盈公司债务的要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象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意来纸业经营部支付货款164,7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俊青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深圳市万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意来纸业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134元,由被告深圳市万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张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