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某甲与上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甲,上某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936号原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朗,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乙,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上某甲与被告上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朗、李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一份《建设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嘉定区江桥镇的C2区住宅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审价工程款为3,958,33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389,528元,余款568,811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8,81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人民币34,128.66元,共计人民币602,939.66元。被告辩称,工程款结算还没有进行,工程款数额不清楚,还有代扣水电费9,000元和税金及房租未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定区江桥镇C区住宅1#、2#、5#、6#、8#、9#、10#、12#、13#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56元(涂料饰面),工程量暂估为56000平方米,工程款为3,136,000元。工期90天,2011年5月1日开工,2011年7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每月20日上报施工产���,经业主方初步审核后,支付当月施工完成工程价款的50%。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初验合格后,业主方通过总包方向我司支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60%,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备案且结算完成后,业主方通过总包方支付我司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合同另约定,本工程用水、电由被告提供,为便于结算收费,被告向原告收取每幢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2年年初经被告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89,528元。2012年7月被告与建设单位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外墙外保温工程进行审价,审定总造价为人民币3,958,339元。后因被告一直未付余款,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对其与建设单位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审价定单没有异议,但被告又称其与原告之间还应再结算一次,要扣除税金、水电费、房租及部分基金,待再结算后才能付款。原告则表示审价定单确定的就是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现保修期已过,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工程审价审定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价,确定工程造价为3,958,339元,而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8,81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提出在工程审价单出具后,还应与原告进行一次结算,在扣除相应费用后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已认可该工程审价审定单即为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造价,因此原、被告之间就工程造价已作决算。被告再要求作工程造价结算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需扣除相应税金、水电费、房租、基金的费用,其中水电费每幢应给付被告1,000元,共9幢为9,000元,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故水电费9,000元应从被告上述应付工程款568,811元中扣除。被告其余主张的费用,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某甲工程款人民币559,811元;二、被告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某甲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559,81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9元,减半收取4,914.5元,保全申请费3,534.7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员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