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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白子刚与高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子刚,高新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399号原告白子刚,又名白志刚,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新田,男,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白子刚诉被告高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子刚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高新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存款单一支,并约定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清。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子刚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2日被告高新田出具的存款单一份,以及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水磨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新田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高新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白子刚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单及村委会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高新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白子刚借款39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高新田向原告出具存款单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新田向原告白子刚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并由其出具存款单,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权利人催告后,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白子刚提出由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子刚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给付相应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新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白子刚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其从2013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高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