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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庭辉与魏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庭辉,魏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261-1号申请执行人张庭辉,男,生于1991年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魏科,男,生于1990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庭辉与被执行人魏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68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690元,共计699690元。被执行人魏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龙审 判 员  田龙代理审判员  朱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