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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红梅镇鸳鸯楼206室施某某家中,因施某某无时间陪同其去长春看病,武某某用菜刀将施某某头面部及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施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被告人武某某患有精神残疾三级;经司法鉴定,武某某作案时患有神经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武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事实;案发后,武某某家属赔偿施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施某某对武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住院病历、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住院病历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使用刀具伤害他人身体,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