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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张天寿与梁书龙、蔡春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寿,重庆银洲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梁书龙,蔡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张天寿,男,���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银洲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彭桥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证56563516-9。法定代表人:蔡春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万彪,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书龙,男,汉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朱万彪,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春银,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天寿与被告重庆银洲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蔡春银、梁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天寿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天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天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为2150.00元,由原告张天寿负担。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