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与玛纳斯县城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玛纳斯县诚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团结南路59号.负责人:马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乐,女,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法律部职工,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县诚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乌伊南路(园艺场预制厂旁边)。法定代表人:邱士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乐,被上诉人玛纳斯县诚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玛纳斯县诚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名下的新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该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新B×××号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新B××号车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1月1日,使用性质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27万,保险金额27万。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4年11月23日01时02分许,由刘光又驾驶严重超载的鄂F××号(鄂F××挂)号东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676公里+1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分别追尾碰撞前方行车道上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由王瑞驾驶的新H××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陈帆驾驶的新B××号(新B××挂)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致使新H××号车又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新H××号车上驾驶人王瑞当场死亡,造成新B××号车辆在内的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后并未进行定损也未给予受理意见,原告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技术鉴定,支出车辆事故鉴定费8200元,产生施救费3500元。原告将新B××号车辆送至玛纳斯肖大个子烤铆喷漆修理部修理,原告购买配件支出4.4万元,支出维修费21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车辆维修更换的残余配件移交给被告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未经过定损,原告也未将代位求偿权书面转让给被告,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组成。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单、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58600元的问题,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因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告报案,而被告查勘后未进行定损也未给予受理意见,现原告已经将车辆修复完毕,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按照上述条款约定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车辆碰撞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维修车辆支出材料费、维修费46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材料费、维修费46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12500元,被告辩称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才能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才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诚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586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将保险车辆拖回玛纳斯自行维修并未通知上诉人共同核定该车损失,致使上诉人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根据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不承担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玛纳斯县诚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不存在没有告知维修的事实,上诉人以事故车辆无责任拒绝定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免责告知书、保险合同条款各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玛纳斯县诚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投保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证据是交强险投保单,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玛纳斯县诚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共同核定车辆损失,致使上诉人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履行及时通知上诉人的义务,而上诉人经过现场勘察后,未履行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无法保证被保险人所订立保险合同合理期待利益的实现,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海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