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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蒙天波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蒙天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34号罪犯蒙天波,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桂平市。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3日作出(1996)佛中法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天波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2000年5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3年11月、2010年10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三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蒙天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天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优秀学员。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9.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蒙天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蒙天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