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闯、晏飞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飞,杨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6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飞,农民。2007年4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闯,农民。2007年4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闯、晏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晏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杨闯没有申请或者被申请出庭,本院依法未通知其出庭。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闯、晏飞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村建新村民小组56号被害人范某家门外,见该大门关闭,猜测家中无人。遂由晏飞在路边望风,杨闯用铁棍撬开其楼下防护栏钢条后进入二楼,将主卧室的一提包内的现金1600元和红色钱包1个盗走。杨闯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范某发现,遂从大门逃走,在途中将钱包丢弃。范某认出在路边望风的晏飞系同伙,并告知陈某,陈某便将晏飞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从晏飞处查获铁棍1根、折叠式小刀1把、手套1副、假发1个。2015年5月7日,杨闯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闯、晏飞的供述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闯、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杨闯、晏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闯、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杨闯、晏飞共同退赔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1600元;四、公安机关查获的铁棍一个、折叠式小刀一个、手套一副、假发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晏飞上诉提出,其仅是答应杨闯为其望风,没有实质参与盗窃,也没有分得赃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晏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晏飞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晏飞、原审被告人杨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人均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盗窃共同犯罪中,晏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晏飞、杨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晏飞所提其没有实质参与盗窃、没有分得赃款,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晏飞及共同作案人杨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人事先预谋共同盗窃并由晏飞在外望风;客观上,晏飞按照共谋实施了望风行为,其未能及时提醒杨闯被害人返回的情况以及未分得赃款的事实,均不影响本案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晏飞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及其他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晏飞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所提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