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祖英诉付发书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英,付发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陈祖英,女,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发书,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祖英与被告付发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英与被告付发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英诉称,我于1990年将承包的锅厂村长坪子组地名叫小长还的3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约定由被告每年给付我400斤包谷。被告却以是我儿子徐某甲转包给其为由,拒不给付我转包收益。后来,徐某甲在昆明打工意外死亡,我改嫁到安尔乡罗汉村高坎子组,被告便长期耕种我承包的土地。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以该地系其与徐某甲转包,拒绝返还。我曾请求锅厂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此事,均无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土地,给付我25年转包土地收益10000斤包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付发书辩称,陈祖英所述地名叫小长还的3亩地是陈祖英与其丈夫徐某乙、儿子徐某甲三个人的包产地。徐某乙死后其土地是在小调整后退掉,陈祖英改嫁到罗汉村高坎子组后分了土地,徐某甲到昆明打工意外死亡,该地应收归集体所有。我不同意陈祖英要求我返还土地和给付她10000斤包谷。本院认为,原告陈祖英诉求被告付发书返还其承包经营地名叫小长还地块,并要求被告付发书给付土地转包收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四至界限与现场勘验不符。双方诉争土地权属不清,属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陈祖英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富审 判 员 严 睿人民陪审员 鲁绍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宋源华书 记 员 宋 强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