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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正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胡广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临沂市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孟于埠村。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许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培训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桂芝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许要、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培训公司诉称,一、被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诉称原告拖欠其工资,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在仲裁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被告诉称我公司拖欠其2010年8月份的工资,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工资发放给被告。综上针对被告诉求拖欠工资一事完全是被告的恶意仲裁,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再的被学员投诉,给我公司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我公司多次通知其改正,被告不但不改正,更甚至自2015年4月16日起无故旷工,经多次通知被告也不到我公司处报道。据查被告已经到与我公司同行业的长城驾校工作。被告的不辞而别以及私自跳槽的行为,已经表示其自愿辞职,其无故旷工多日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劳动合同,并且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所述,我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东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恳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告追要工资待遇的请求。撤销临东劳裁字(2015)第72号裁决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72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本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一直拖欠2015年3、4月份的工资至今未付,2010年8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符合劳动法第38条二、三项的规定,我依据合同法第46条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是我因原告的违法行为而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作为一个企业单位不应该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当回事,我个人很赞同仲裁委的判决,仲裁委作为一个执法部门应该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执法经验,因此,我服从仲裁委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培训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6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教练工作,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又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2010年1月原告开始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4月15日被告胡某某因原告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原告处。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3月、4月份工资,2010年8月份工资被告已经签字领取。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培训公司拖欠被告胡某某2015年3月、4月份工资事实存在,故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8月份工资被告已经签字领取,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8月份被扣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原告没有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视为原告放弃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继续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因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培训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2015年3月、4月份工资6802.32元。二、自2015年4月15日起原告某某培训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某某培训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某某培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培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