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行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与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行政赔偿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兴大街24-甲10-14号。负责人徐波,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君义,系单位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彦平,系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1号。法定代表人邬毅,系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石晓华,系该中心主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朝辉,系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诉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行政赔偿一案,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站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君义、牛彦平,被上诉人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00年9月6日原告营口银行花园支行(以下简称“花园支行”)与营口双通卫星定位报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花园支行向营口双通卫星定位报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至2001年3月30日,并约定利率按月息6.3375%计算,营口双通卫星定位报警服务有限公司以张华领名的座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南通街南通里48-10、11号的房屋为抵押,并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填发营房抵他字第00-137号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到期后,双通公司未能偿还贷款,花园支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2003)营站民二合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通公司偿还花园支行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张华承担保证责任,以其座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南通街南通里48-10、1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花园支行有优先受偿权。张华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2004)营民三合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华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0年9月6日填发的营房抵他字第00-137号他项权利证书。本院于2005年3月8日作出(2004)营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注销了座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南通街南通里48-10、11号的房屋颁发的营房抵他字第00-137号他项权利证书。花园支行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营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华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5)营民合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营民三合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3)营站民二合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即张华承担保证责任,以其座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南通街南通里48-10、1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花园支行有优先受偿权);维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3)营站民二合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项(确认双通公司偿还花园支行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2009年,花园支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办理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09)站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颁发营房他字第00-137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花园支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赔偿义务机关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答复,花园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01年4月3日经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营口双通卫星定位报警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营口华通卫星定位报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股东由沈阳同泰集团有限公司、罗丽杰变更为营口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李华。股权转让书约定营口双通卫星定位报警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营口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和李华承担。再查,2005年5月20日,华通公司被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办理营房他字第00-137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他项权证被依法注销,但是花园支行只是对抵押物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双通公司偿还花园支行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并没有被撤销。2001年4月营口双通卫星定位报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华通公司,其股权也发生变更,在股权转让书中已约定营口双通卫星定位报警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营口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和李华承担,花园支行也没有按照股权转让书约定的内容向营口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和李华追偿债务。2005年华通公司虽然被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仍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作为偿还债务主体的资格并没有依法丧失,花园支行应继续行使向华通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花园支行在该项权利未行使之前就以实际损失发生为由提起诉讼,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上诉人对房屋有抵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审对上诉人财产受损而应赔偿的事实没认定。3、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需先向华通公司主张权利。4、华通公司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上诉人损失已经存在,并且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应对债务主体继续行使追偿权;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自身过错明显。上诉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3)营站民二合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营民三合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4)营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4、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营站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5、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营民合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6、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9)营站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7、工商登记变更档案、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吊销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4)营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抵押合同;3、张华签的委托书、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赔偿只对直接、必然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的抵押担保权不能实现,但债权仍然存在。上诉人的直接、必然的损失应为债权仍不能得到实现,从而造成的损失数额。虽然上诉人主张债权已不能得到追偿,但并无相关的司法文书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债权不能得到追偿无法得到本院的确认。鉴于上诉人主张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直接、必然的损失数额无法得到确认,本诉应先予驳回,待上诉人必然产生的损失数额能够确定之后,可以再行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第四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