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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原、被告没有教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二人性格不合,一直不断地生气闹矛盾。被告好逸恶劳,连家庭最基本的生活都保障不了,更为主要的是被告与别的女性有不正当来往。为此,造成二人分居,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不是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因为经济上的事吵架,因此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应返还剩余彩礼1万元、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正月初十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诉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育有一子,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广审判员  苏 旗审判员  李晓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