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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田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现年18岁。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4年年底,被告打了原告耳光并赶走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好转,双方至今依然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孔凡彩(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4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关于夫妻感情状况,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最近八九年双方经常吵架,近四年被告开始有外遇,经常不回家。2012年、2013年,被告连续两年过年的时候与同村女性在外过年。2013年、2014年,原告均是在娘家过的年。2014年年后,原、被告重新开始共同生活,但在这期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农历10月17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此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有外遇以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向原、被告的婚生子田某乙调查核实,其对原、被告陈述的分居状况予以认可,并认可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有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的情况。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说服,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出现好转,并持续分居状态,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田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及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其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亦无无固定住所,且儿子田某乙平时跟随被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对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等情况,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表示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其放弃所有权,并将其在被告处的全部财产赠送给婚生子田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2015)莲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积累,以致近几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根据原告的法庭陈述及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子田某乙调查核实,近年来,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存在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原、被告婚生子田某乙,现年17周岁,已近成年,其对周围的事物已有独立的判断意识,且其与原、被告的人身及生活关系最为密切,其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可信性,因此对于其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出现好转,仍然处于分居的状态。综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田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固定住所,且婚生子田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因此,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向婚生子田某乙支付抚养费,结合原告实际经济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300元,直至婚生子田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放弃对依法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并全部赠送给儿子田某乙。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以及共同债务予以证实,被告亦到庭应诉。因此无法对财产状况进行全面核实,故,对原、被告的财产问题,本院暂不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三、原告张某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每月向婚生子田某乙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田某乙年满18周岁止;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成磊 来源:百度搜索“”